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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车行政诉讼“第一案”济南宣判

2017-01-15 10:37:30

消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评论

专车行政诉讼“第一案”济南宣判

客管中心行政处罚被撤销

  12月30日下午,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备受社会关注、被媒体普遍解读为“全国专车行政诉讼第一案”的原告陈超诉被告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服务中心行政处罚一案进行宣判。

  专车司机被客管中心罚2万,法院审理聚焦争议点

  2015年1月7日,两名乘客通过网络约车软件与陈超取得联系,约定陈超驾车将乘客从济南市八一立交桥附近送至济南西站,由乘客支付车费。

  当日11时许,陈超驾驶私人小汽车行至济南西站送客平台时,济南客运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对其进行调查,查明陈超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资格证,驾驶的车辆未取得车辆运营证。济南客运管理中心认为陈超涉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对其下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暂扣其车辆。并于2015年1月26日向陈超送达鲁济交(01)违通(2015)8716号《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其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拟处2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陈超其后要求听证。

  在听证过程中,济南客运管理中心办案人员陈述了陈超的违法事实、有关证据、处理意见等,陈超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执法程序均提出质疑。2015年2月13日,济南客运管理中心作出鲁济交(01)罚(2015)87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陈超,以其非法经营客运出租汽车,违反《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为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陈超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另查明,济南客运管理中心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负责城市公共客运行业营运指导和技术服务,协助有关部门制定公共交通、客运出租服务标准,并承担监督检查职责。根据《济南市交通运输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2010年济南市机构职能调整时,济南客运管理中心随行政职能调整从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整建制划归济南市交通运输局,现为济南市交通运输局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市中区法院审理认为:近年来,随着“互联网+”与传统行业的融合发展,市场上出现了通过网络约车软件进行客运服务的行为。本案系针对网约车运输经营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案件,争议焦点集中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陈超的行为是否构成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二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幅度是否畸重。

  专车无客运资格违法,处罚畸重亦须特别关注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网约车这种客运服务的新业态,作为共享经济产物,其运营有助于提高闲置资源的利用效率,缓解运输服务供需时空匹配的冲突,有助于在更大程度上满足人民群众的实际需求。因此,当一项新技术或新商业模式出现时,基于竞争理念和公共政策的考虑,不能一概将其排斥于市场之外,否则经济发展就会渐渐缓慢直至最后停滞不前。

  但是同样不容否认的是,网约车的运营需要有效的监管。网约车这种客运行为与传统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一样,同样关系到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政府对公共服务领域的有序管理,应当在法律、法规的框架内依法、有序进行。只要是有效的法律、法规,就应当得到普遍的尊重和执行,这是法治精神的基本要求、法治社会的重要体现。因此,在本案当中,我们既要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体现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同时也要充分考虑科技进步激发的社会需求、市场创新等相关因素,作出既符合依法行政的当下要求,又为未来的社会发展和法律变化留有适度空间的司法判断。

  综上,陈超的行为构成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违反了现行法律的规定。但虑及网约车这种共享经济新业态的特殊背景,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此,在本案审理中,应当对行政处罚是否畸重的情形予以特别关注。

  法院认定处罚明显不当,处罚决定书被撤销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做到罚当其过。处罚结果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以达到制止违法行为再次发生的目的。本案中,原告通过网络约车软件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而原告与网络约车平台的关系及与乘客最终产生的车费是否实际支付或结算完毕,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几方受益也没有证据证明,尚不明确。因此,虽然被告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行为可以依法进行处罚,但原告在本案所涉道路运输经营行为中仅具体实施了其中的部分行为,在现有证据下,被告将本案行政处罚所针对的违法行为及其后果全部归责于原告,并对其个人作出了较重的行政处罚,处罚幅度和数额畸重,存在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精神,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此外,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需明确具体,载明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载明原告违法事实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相关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的具体情节等事项,据此也应当予以撤销。至于原告有关处罚主体错误,执法程序违法的诉讼理由,法院经审查,被告的相关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市中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服务中心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鲁济交(01)罚(2015)87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服务中心负担。

  本案宣判后,原告当庭表示不上诉,被告当庭未表示是否上诉。(梁伟)

[责任编辑:法治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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