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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与人权保障

2017-01-01 09:46:22

消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评论
 

党的十八大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个提法非常重要,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和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以审判为中心是司法规律发展到当代的一种要求,是司法人权保障得以实现的基本条件。  

一、以审判为中心与司法规律和人权保障之关系  

司法规律表明,人类的刑事司法制度是逐渐完善的,是曲折发展的,遵循从任意到依法进行的发展历程。  

根据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刑事审判活动必须由根据国家法律所设立的法院或法庭,根据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处理案件,审判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和个人的干扰或影响。  

这些规定符合司法规律,也是司法人权保障的最基本要求。  

二、以审判为中心与诉讼结构和保障人权的关系  

在刑事诉讼制度中,集中体现在审判、控诉和辩护三方的关系。刑事诉讼结构可以用一个等边三角形表示。审判处于三角形的顶点,控诉方和辩护方各处于等边三角形的两边,审判人员不能偏向于任何一方,如果有偏向,就失去了中心的位置。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不仅体现在庭审过程中,还体现在审判机关与侦查和起诉之关系。包括事前和事后的审查。事前审查主要指审判机关通过签发逮捕令、搜查令、扣押令的方式,对侦查和收集证据进行审查;事后主要指审判机关通过非法证据排除的方式,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得到补救。  

三、以审判为中心与诉讼目的和人权保障之关系  

在法治状态下,刑事司法活动具有保障人权的功能,通过实行刑罚权和保障人权来实现。法治状态下的刑事司法实行国家刑罚权与公民权利的平衡:一方面,司法机关通过刑事司法,发现并惩罚犯罪,从而保障社会整体的秩序与安全;另一方面,国家刑罚权的行使,又必须以保障人权为基本价值取向,不得无限制地使用。  

四、以审判为中心与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的关系  

司法公正是法治社会司法所追求的价值,也是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最基本权利。司法公正不仅保障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是对社会上所有人的保障。  

司法审判,特别是刑事审判的性质,不可能使每个案件当中的每一方都满意,必定有一方胜诉、一方败诉,败诉的一方对审判不满意,是正常现象。所以,审判的基本原理权衡了整个社会各方面的利益,最后达到一个公正的判决。这个公正的判决一定是符合社会上所有人利益的综合体。  

以审判为中心是司法公正的保障,只有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司法才可以公正。这是审判职能的性质所决定的,它不同于侦查职能和起诉职能,这两种职能的性质和任务主要是打击和追诉犯罪,是单方面的法律行为,是不公开进行的;而审判职能是审查证据是否充分、是否合法收集,被告人是否有罪,审判中,这些活动是在公正庭审的场合,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才能最终决定的。  

审判过程有一系列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包括律师辩护、与证人对质等,这些都与侦查和起诉阶段有所区别,充分体现了以审判的中心作用。  

五、以审判为中心的重要体现和人权保障  

以审判为中心最重要的体现是,任何人只有经过法院的依法审判,才能被定罪,这也称为无罪推定原则。该原则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各种合法权利的基础,也是对每一个不特定的人的合法权利的保障。  

从无罪推定原则可以推导出或者衍生出刑事诉讼中被指控人享有的一系列合法权利,包括辩护权、与证人对质权、不受酷刑和虐待的权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等。  

以审判为中心在无罪推定中起到重要作用。其原理是:只有审判才能定罪,其他任何机关、任何个人无权对任何人定罪。这是中国法律中的规定,也是联合国人权公约的规定。  

六、以审判为中心之实现途径与人权保障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实现的主要途径,是庭审实质化,实现实质化的方式就是,进行法庭的质证。法庭质证指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在法官主持下,对证人进行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被告人出席审判和与证人对质,是其最重要的合法权利,也是法院得以查明案情的重要方法。庭审实质化要求被告人享有一系列权利,包括进行辩护和获得法律援助辩护、与证人对质、最后陈述等。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之实现途径还取决于审判与侦查和起诉的关系,即侦查和审查起诉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应当经过审判的检验,或者称之为证据标准向审判看齐。  

侦查、检察和审判在证据规则方面采取相同标准,不能要求这三个机关在收集和采纳证据的数量和种类一致为标准,也不是要求达到同一的证明程度。假如要求达到证明的程度完全一样,侦查结束所达到的证明标准即等同于定罪标准,实际上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各自按照自己的证明标准去做,即使法院判无罪,也不意味着侦查和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处理有错误。这样,刑事诉讼才能够理顺。  

七、以审判为中心的配套措施和人权保障  

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意味着全部的诉讼案件都要经过审判的过程。刑事诉讼是侦查、检察和审判部门对案件认识逐渐深化的过程,同时也是案件逐渐分流的过程。  

各国比较常用的案件分流有两种方式,都与以审判为中心和保障人权有关。  

第一种方式是,侦查和检察机关主动分流案件,这种分流主要有两个动因,其一是因为审判机关通过对侦查和起诉机关审前活动进行事前审查,分流案件。其二是,侦查和起诉机关认为相关人不构成犯罪,或收集的证据不足,而主动撤销案件。  

第二种方式是简易审判(包括速裁程序、认罪认罚等一切简易程序)。其特征是,案件到达审判机关,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省略庭审质证的环节,从而达到节约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效果。  

有人担心简易审判否定了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实际上,这是促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因为,所有案件都通过庭审质证,不仅没有必要,而且将使庭审不堪重负,而难以实现。  

有人担心简易审判侵犯了当事人的权利,其实如果被告人自愿、明智认罪,表明他放弃了得到庭审的权利,以及放弃了庭审中各项权利。当事人主动放弃权利,也是权利实现的一种方式,起到保障其免于讼累的作用。

[责任编辑:法治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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