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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索工程款囚禁总经理 犯非法拘禁罪获刑九个月

2017-07-26 11:08:51

消息来源:北京法院网 评论

近日,北京市三中院二审审结了一起非法拘禁案件,上诉人张某因数次索取工程款未果将合作公司工程总经理拖拽上车要求打款,并在拘禁期间采取殴打、侮辱等措施打击报复。经两级法院审理后,张某被判犯非法拘禁罪,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害人刘某系某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主管工程的总经理,经张某所在村村委会书记介绍,张某与被害人刘某所在公司一起承包围墙拆除工程。但在工程结束后,刘某一直拒绝支付工程尾款人民币13万元。在数次索要工程款未果后,张某产生报复想法。2016年11月某日,被告人张某来到被害人办公室再次索要工程款,仍未果。后张某突然向被害人刘某脸上喷辣椒水,并伙同他人强行将刘某带至车内。张某用鞋带捆绑住被害人手脚,并要求被害人筹款,将人民币13万元钱款转至自己账户。在等待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持锥子、折叠刀将被害人腿部扎伤。在钱款入账后,被告人张某将刘某带至公司门口,继续对刘某进行殴打,并让其跪在该公司门口谢罪。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刘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侮辱的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故判决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认为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依法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期间,被告人辩称自己拘禁时间不长,且目的是为了索取债务,不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三中院法官经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查阅卷宗,调取证人证言等证据后认为,一审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往往结合案件中拘禁时间、采取手段、作案动机、情节轻重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的立案标准予以确定。   

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张某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时间较短,但采取了喷辣椒水、鞋带捆绑等恶劣手段,且在拘禁期间被告人张某具有持锥子、折叠刀将被害人腿部扎伤等殴打伤害情节,又具有胁迫被害人跪在该公司门口谢罪的侮辱情节,故本案已达到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被告人需接受刑法的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责任编辑:法治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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