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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野:中美律师保密义务之比较

2017-01-07 10:13:05

消息来源:无讼阅读 评论

律师对委托人信息的保密义务主要来源于律师和委托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基于代理关系,委托人需要如实告知律师所有与案件有关的信息。例如,在离婚案件中,律师为了解清楚案情所获取的信息常常需要涉及到委托人的隐私,包括性格、兴趣、生活习惯、癖好等各方面。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或刑事案件中,律师会清楚知道被侵犯的商业秘密具体是什么。即使律师所了解的信息不是委托人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委托人也可能基于其他考虑而希望案件有关情况和信息不为外界所知。

一、保密义务的目的

委托人之所以委托律师,是基于信任。在信任的基础上,双方形成了一种紧密型的利益关系,委托人的秘密信息与委托人的利益是密切相关的。如果律师未经委托人的同意而泄露委托人的秘密,则会破坏这种信任关系。在英美法系,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被视为律师职业的特权。因此从律师职业道德与职业规范的角度,律师有保守职业秘密的义务。

律师保密义务,一方面可以避免委托人的信息泄露,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而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律师因过多透露案件有关信息而受到外界过多的干扰,保密义务促使律师保持自己独立的判断,保证律师独立的诉讼地位。另外,律师的保密义务有利于促进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相互信任的关系,从而鼓励委托人寻求法律帮助,并与律师进行充分、坦率的交流,即使是令人尴尬的或者在法律上不利的事项。(北京市律协组编:《境外律师行业规范汇编》,17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二、美国律师法下的律师保密义务

美国《职业行为示范规则》规则1.6(a)规定了律师对信息的保密义务,除了委托人作出了明智同意、为了执行代理对信息的披露已经得到默示授权或者披露(b)款所明确规定的例外,律师不得披露与代理委托人有关的信息,这一款排除了在委托人的明示或暗示的同意下的律师保密义务。而规则1.6(b)明确规定了律师保密义务的几种例外,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为了防止合理确定的死亡或重大身体伤害;(2)阻止严重犯罪的需要;(3)律师基于“自卫”的需要;(4)为了律师就遵守本规则而获得法律建议;(5)为了遵守其他法律或者法庭命令。2012年美国律师协会对《职业行为示范规则》进行了修改,在1.6(b)中增加了一种例外,即在披露的信息不会侵害律师-委托人特权或委托代理人的其他特权的情况下,为了检测和解决由于更换律师、律师事务所人员及所有权变动所引起的利益冲突,允许律师在需要的范围内披露信息。2012年的修改还增加了c款内容,律师应该通过合理的方式防止不经意或在未经委托人授权的情况下,泄露与代理委托人有关的信息。

三、中国法律下的律师保密义务

我国《律师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这一条既对律师对当事人的保密义务提出了要求,同时也规定了保密义务的例外。根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规定,在以下几种情形下,律师可以不遵守保密义务:(1)为及时阻止发生人身伤亡等严重犯罪;(2)为避免国家利益受到损害;(3)委托人授权同意公开时;(4)可能被无辜牵涉到委托人的犯罪行为中时,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中美律师保密义务的异同

中美律师法关于律师的保密义务有着一些相似之处。首先,中美律师法都规定了律师的消极义务,即不得对外披露委托人的信息;其次,从保密义务的例外来看,都规定了律师为了阻止严重犯罪或者避免律师牵涉到犯罪中而泄露委托人的信息的行为不属于违反律师的保密义务。

而从具体规定而言,两者有着更多的是不同之处:

第一,从保密义务保护的对象来看,美国《职业行为示范规则》仅规定了律师对委托人信息的保密义务,而中国《律师法》规定律师不仅应对委托人的信息进行保密,还对其他人不愿透漏的信息有保密义务,而这是基于对他人人格权的保护。律师对委托人的保密义务是一般性义务,除了例外都应当履行,而对其他人的保密义务只有其他人明确表示不愿透漏,律师才有保密义务。因此,中国律师法对律师的保密义务比美国律师法规定的保护范围要宽一些;

第二,中国的相关规定突出了“国家利益至上”的原则,对于国家秘密的保护是放在第一位的,而当委托人的行为危害到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时,律师披露委托人的信息属于保密义务的例外;美国律师法规定律师可以“根据法律要求或法庭的正式命令”而披露委托人秘密,因此在国家利益需要的时候,法庭完全可以颁布“法庭令”,要求律师披露相关秘密,从而保护国家利益。

第三,中国《律师执业行为规范》遗漏了被美国《职业行为示范规则》承认的这一种例外,在律师与委托人的争议中,律师为了自身利益起诉或者辩护而不得不披露的相关保密信息时,不受绝对保密义务的约束,通常双方是因为律师与委托人关于律师代理费或者代理行为的合理性发生纠纷。显然,这与中国《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规定的因“可能被无辜牵涉到委托人的犯罪行为中时”而披露委托人信息的例外所涵盖的范围不同。

第四,美国《职业行为示范规则》经过2012修改后,将律师的保密义务从“不得披露与代理委托人有关的信息”的消极义务提升到“要求律师采取适当的措施保护和委托人代理相关的信息”的积极义务,这条规定扩大了律师保密义务的履行范围,不仅不允许律师透露,还要为保护委托人的信息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陈露,美国律师保密义务的新变化,中国律师:2008年12期)。而中国律师法规定的律师保密义务依然是一种消极义务。因此,美国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委托人的信息安全;美国《职业行为示范规则》增加的上文提到的关于利益冲突检测的特殊情形,主要结合了美国律师行业的实际运行情况,在律师个人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的所有权、人员等发生变动时,保障律师和律所的信息能够正常流通及业务能够正常运作,而中国律师法没有类似的规定。

保守职业秘密是律师应当遵循的道德上和法律上的义务,律师的保密义务既关系着委托人利益的维护,也关系着律师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我国律师法可以借鉴美国律师法关于保密制度的一些规定,从而完善我国律师的保密制度。  

[责任编辑:法治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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