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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对共享单车好一点

2017-03-18 09:17:09

消息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评论

门诊问题

“虐待”共享单车的法律责任

门诊专家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曲新久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校长 林维

苏州大学教授 李晓明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存海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副处长 方惠

北京华策律师事务所主任 温新明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主任 刘克江

新闻背景

2017年3月1日,北京昌平区一男子因涉嫌盗窃5辆共享单车被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2月26日,在成都三圣乡一家农家乐旁边的小沟里,10余辆共享单车因“抢生意”而被人蓄意点火烧毁。此前2月22日下午,某医院门口,下班的两名女护士刚要打开被自己私自上了锁的小黄车,就被在附近的民警抓个正着,两名女护士承认私自占用ofo共享单车。

近期,关于毁损、私自占用共享单车的事件层出不穷,甚至还出现贴二维码诈骗使用者的极端案例。这些事件的发生,迅速引爆了社会对于破坏共享单车法律责任的关注。3月2日,检察日报理论部联合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组织召开“‘虐待’共享单车:责任与治理”法律研讨会,探讨了目前涉及共享单车的毁损、上锁专用、贴二维码诈骗和竞争性破坏等行为的法律责任及其治理。

专家观点

◇共享单车的价值一般要高于普通单车,因为其存在密码锁、定位系统、后台管理和运营成本等,这些费用需要分摊计算到每一辆共享单车之中。

◇事实上,每个公司的运营成本是完全不同的,而共享单车本身的价值却是基本能够确定的,如果按照不同公司不同运营成本来计算财产数额的话,对于个案中的被告人也是不公平的。

◇毁损共享单车的行为,可能涉及到刑法中的多个罪名,包括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和盗窃罪等。

◇贴二维码诈骗,可以按照诈骗行为处理,当然,也完全可以与网络诈骗联系到一起,按照网络诈骗犯罪的特别规定处理。

◇对共享单车上锁,就实现了对共享单车的排他性支配和占有,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对财产的占有权。

■议题一:目前“虐待”共享单车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四种:毁损、上锁专用、贴二维码诈骗、竞争性破坏,如何评价这四种行为,其各自应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毁损行为:计算损失的标准是“单车”还是“共享”

曲新久:共享经济是未来经济发展的一个方向,共享单车其实就是共享经济的一次试水。今天与共享单车有关的诸多问题,都是以后共享经济发展需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今天讨论共享单车问题,确实具有前瞻性和重要意义。就毁损共享单车而言,要把握几点认识:一是分析和处理共享单车问题,需要考虑共享经济的大背景。二是共享单车的价值一般要高于普通单车,因为其存在密码锁、定位系统、后台管理和运营成本等,这些费用需要分摊计算到每一辆共享单车之中。当然,目前看来,一辆共享单车的价值不会超过5000元,毁损一辆共享单车,一般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还得依靠治安管理处罚去处理,如行政拘留、罚款等。三是对于毁损共享单车的行为,应以教育、引导的方式为主,同时辅以必要的治安管理处罚。对于个别性质恶劣、数额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或者多次毁损的行为,可以考虑依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理。

李晓明:目前,共享单车存在两个普遍性:一方面,随着城市现代化、城乡一体化以及公共设施的健全与发展,共享单车越来越普遍化,无论是大城市,还是小城镇,共享单车正成为一道亮丽的风景;另一方面,现有的社会条件,包括文化价值观念、思维方式、监督管理、诚信建设、配套设施等一系列“软硬件”,尚不能适应共享经济发展的需要,由此导致像乱停乱放、私自上锁、损坏、丢弃、藏匿乃至销毁共享单车的“乱象”普遍存在。这也是正确处理共享单车问题需要了解的现实背景。

要判断毁损共享单车的行为性质,首先需要评估共享单车的价值。共享单车肯定不同于普通家庭购买的自行车,关于这一点,我认同曲新久教授的观点。在此,就计算共享单车的价值,再补充两点:一是要把共享单车本身具备的特殊设施,如电子锁、定位系统和停放设施的价值计算在内;二是要把运营平台的人员工资等管理成本合并计算,再分摊到每一辆共享单车上。按照这样的方法计算,毁损共享单车的,也存在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风险。

林维:共享经济发展过程中发生的这些问题,带来一些新的法律上的困惑,不过有些回到行为的本质,还是可以依据传统的法律理论解决问题。关于共享单车的价值计算,最好还是围绕共享单车本身的价值来讨论相关的财产犯罪数额,不应过多地考虑共享单车共享过程中公司的其他投入。实际上,就盈利模式而言,现在的共享单车模式未必是一个能够实际营利的行为,更多的可能仍然是吸引风投的一种模式,因此,前期的投入恐怕会是很大的,不仅仅是共享单车作为财物本身的投入,共享单车整个的技术投入、运营成本等都是一个很大的数字,仅仅依靠共享单车低廉的租赁费似乎难以实现盈利。作为财产罪处理,如果将这些运营成本分摊到每一辆共享单车价值当中,共享单车的价值将是一个大数字。事实上,每个公司的运营成本是完全不同的,而单车本身的价值却是基本能够确定的,如果按照不同公司不同运营成本来计算财产数额的话,对于个案中的被告人也是不公平的。

李存海:毁损共享单车,从法律性质上讲,可以依据故意毁坏财物罪来追究责任,在有些情况下也可能涉及到盗窃罪。这需要区分情况,不可一概而论。从目前的情况看,毁损共享单车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就是纯粹的破坏,包括竞争性的破坏,这种行为可以直接被认定为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还有一种就是盗取共享单车的相关零部件,包括定位系统、电子锁等,这种行为就是盗窃。

在实际操作中,被毁损的共享单车的价值或被盗取的零部件的价值,需要由鉴定部门作出鉴定,并据此决定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方惠:实际上,毁损共享单车的行为,可能涉及到刑法中的多个罪名,包括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和盗窃罪等。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追诉标准有几种情况,包括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或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等。毁损共享单车的价值或者行为如果达到了以上三条的其中一条,就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毁损共享单车也有可能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因为,毁损行为对共享单车运营公司的经营活动造成了很大的破坏,在法律上认定本罪并没有障碍。

此外,共享单车是公司财物,公司对共享单车具有所有权,如果盗走车辆,并且拆掉了车辆的定位系统以及锁具,对车辆有了完全的控制权,就排除了所有权人对车辆的控制,于此情形就涉嫌盗窃犯罪。还有一种情况,就是把车辆的零部件拆下来卖掉,数额累计达到一定程度时,也可能构成盗窃罪。

温新明:毁损共享单车的客观行为应该和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结合起来,综合评价这种行为到底违反了什么法律规定。不过在市场经济条件之下,我倾向于用市场的规则来解决这种问题。每个市场主体应该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如果违反了这些义务,首先应该交由市场的规则处理,由行为人承担违约或侵权的民事责任。当然,毁损共享单车的价值达到一定数额,或者情节恶劣的,就可以由刑法给予制裁,这体现了刑法是维护市场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

刘克江:竞争性的破坏肯定要受到处罚,但是为什么会出现竞争性的破坏呢?这就体现了新旧事物总是伴随着冲突出现,也可以说是新生事物的出现影响了旧事物的利益。共享单车在一定程度上对于旧的交通出行方式形成了冲击,所以屡遭竞争性破坏。从法律上来说,竞争性破坏达到一定的数额,或者行为达到了一定的程度肯定要负法律责任,包括破坏生产经营罪以及故意毁坏财物罪等。

上锁专用:能否把“共享”变为“独享”

曲新久:对共享单车私自上锁,就实现了对共享单车的排他性支配和占有,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对财产的占有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共享单车所有权的最终侵犯,因为共享单车有专门的定位和电子锁系统,共享单车运营公司随时可以知道共享单车的位置,能够通过专员的自救性管理行为最终恢复其占有权及占有状态。因此,对共享单车私自上锁,只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意义上的“盗窃”行为,而非刑法意义上的“盗窃”行为。这种对共享单车的排他性占有,比传统普通盗窃罪的社会危害性要轻,很难当作盗窃罪处理。

林维:按照我们有关盗窃罪的司法解释,偷开他人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如果按照同样的精神,偷开共享单车,导致车辆丢失的,是否成立盗窃罪?共享单车和传统的运营模式不同的地方在于,共享单车的所有人完全预见到并且也允许使用者将共享单车放置于一定的场所,所有人负有发现的义务,而使用者并不具备归还的义务,因此前述司法解释的这一精神显然并不适宜应用在共享单车的案例中。不过,采取破坏的手段,导致所有人无法定位单车,因此不能发现单车的,仍然有可能认定为导致车辆丢失的,因此可能成立盗窃罪。

李晓明:除了盗窃罪外,对共享单车私自上锁专用的,根据不同情形,可能还涉嫌两个罪名,一是破坏生产经营罪,二是寻衅滋事罪。

虽然破坏生产经营罪是建立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但随着社会发展,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可以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破坏经营的私自上锁专用行为,和破坏生产经营罪存在一定的关联性。

还有一个罪名是寻衅滋事罪,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有四种,其中之一就是“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如果拿了大量的锁把共享单车都锁住,虽然不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但无疑涉嫌寻衅滋事,情节严重的,就构成寻衅滋事罪。

李存海:上锁专用,其实就是一种非法占有。如果要对此行为进行犯罪化处理,首先需要完善立法。另外,要着重考虑出现这种问题的原因是什么。目前看来,上锁专用大概有两种原因,一是怕用车的时候找不到车,二是部分车辆没有及时维修,导致使用不方便。上锁专用问题的解决,更多的要依靠共享单车运营公司自身,通过扩大投放量、改善维修保养水平、制定违约处理合约等方式解决。这样,出现上锁专用的几率就会大幅下降。

温新明:对共享单车上锁专用,这种情况发生的概率应该很低。如果情况确实如此,那么就更应该通过市场方式去解决。一是完善共享单车运营公司与使用人之间的合约,特别是明确违规使用共享单车的违约责任;二是共享单车运营公司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改善客户体验。因为大部分消费者是遵守合同关系的。三是政府要配合共享单车这一新生事物发展需要,给予更多的扶持和指导。

贴二维码诈骗:是普通诈骗还是网络诈骗

曲新久:在共享单车上贴二维码诈骗的,就是一种诈骗行为。按照电信网络诈骗的相关司法解释,只要达到5000个的数量标准,就可以依据电信诈骗犯罪立案查处。但是,这种诈骗行为通常因为存在查清事实困难、证据不易掌握等原因,不太容易定罪,当然也不完全排除定罪情况的出现。

目前,网络诈骗比较多,只要有涉及互联网的新生事物出现,大都会有不法行为伴随而生,随着法律的约束以及治理,这种现象会越来越少。应该说,在共享单车上贴二维码诈骗,是基于共享单车这种新兴产业短时间内出现的一种违法现象,这种现象随着大家对共享单车的了解,就会很快消失。共享单车的付款大都通过App直接付款,一般不会通过扫码实现,所以二维码诈骗不是未来破坏共享单车经济的主要问题。

李晓明:贴二维码诈骗,可以按照诈骗行为处理,至于该诈骗是不是构成犯罪,那就看其行为是否达到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当然,也完全可以与网络诈骗联系到一起,按照网络诈骗犯罪的特别规定处理。除此之外,破坏共享单车原有二维码的,可能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因为共享单车上的二维码,如同车间厂房的机器设备一样,都是生产经营环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方惠:贴二维码诈骗,依据诈骗罪处理没有问题。一是根据关于网络诈骗犯罪的司法解释,贴5000个标签就应该达到了入罪门槛,也就是说,如果贴了5000个二维码,就涉嫌网络诈骗犯罪;二是贴二维码诈骗了被害人的钱财,只要达到普通诈骗罪的入罪标准,就可以直接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竞争性破坏:从破坏财物到破坏生产经营

曲新久:像成都三圣乡发生的事件这样,为了抢生意,蓄意焚烧十余辆共享单车,如果达到了5000元的刑事立案标准,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没问题。即使没有达到5000元的刑事立案标准,但考虑到共享经济的特点,以及集中焚烧这么多车的主观恶劣程度,也可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是一般的破坏,如破坏刹车之类的,因毁损的价值不大,还是要依靠治安管理处罚,给予行政拘留或者罚款处理。

李晓明:无论是普通人毁损共享单车,还是同业经营者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毁损共享单车,都可以根据毁损结果,确定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这是没有任何问题的。

温新明:对于毁损共享单车的行为,我整体倾向于以市场方式解决问题。但是,对于竞争性破坏行为,即同业经营者之间,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故意毁损、隐藏其他经营者的共享单车,进而影响或破坏其经营秩序的,只要情节严重,也可以依据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议题二:如何治理和防范“虐待”共享单车行为?

曲新久:就现实情况而言,应该加强共享单车运营公司的责任意识,他们有义务引导以及宣传共享单车利人利己的理念,提升公众在观念上尊重共享经济的意识。同时,争取把公民使用共享单车的信用状况纳入国家征信体系建设当中,就会取得更好的治理效果;当然,运营公司也可以积极组建自身的征信体系,用征信调节各种不良行为,加大违法行为者的使用成本。除此之外,公安机关也应该加强对新生事物共享单车的关注,做好相应的支持工作。

方惠:首先,共享单车运营公司要完善技术,借鉴国外有效的技术标准,如定桩归还,只要车子没有归还到指定位置,费用会一直计算,放到其他地方需要承担罚款。同时,要建立和不断完善车辆的预约服务以及管控、防护等措施。其次,政府需要加强综合的协调管理,因为共享经济带有一定的公益性,政府应该出面予以协调。最后,尽快建立起国家信用体系,提供更为良好的发展环境。

刘克江:共享单车的经营者尽管是新生市场主体,但也应当要有社会责任,毕竟共享单车也是一种商业行为。共享单车的经营者要自觉担负起社会责任,尽量减少给社会和交通带来的不利影响,同时也要不断改善服务质量,完善好租赁合约,与消费者共同营造一个良好的交易环境。

[责任编辑:法治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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