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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类法人之间是否存在现金支付的判断规则

2016-11-24 14:28:50

消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评论
      裁判要旨

      公司类法人之间的现金往来款项应审慎认定,不能仅凭一方在另一方开具的支出凭证上签字,就认定公司支付了相应的现金。应根据现金支付的领域、金额大小、现金来源、保管、提取、支付时间、地点、人员和财务记账手续等,来综合判断现金支付的事实是否发生。

      案情

      2013年4月1日,原告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三环公司)与被告南粥北面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粥北面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大三环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向南粥北面公司供应酱牛肉。双方以每月底为关账日,核账日为每月10至20日,账期为60天,结账方式为支票或转账。双方在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进行了业务往来,并且在2014年4月之前的货款已经通过转账方式结清。因南粥北面公司于2014年4月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大三环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南粥北面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份的货款和相应利息。南粥北面公司答辩称,2014年4月份的货款已经通过现金的方式向大三环公司支付,并提交2014年6月18日的支出凭单作为证据,支出凭单上载明“即付大三环4月份货款109365元”,大三环公司职工荣某在支出凭单的领款人处签字。大三环公司表示每次都是先签署支出凭单后领款。

      裁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支出凭单的内容,可以表明大三环公司已经领走4月份货款,大三环公司表示虽然每次都是先签署支出凭单后领款,但是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该交易习惯,进而否定支出凭单不是付款凭证。故一审法院对大三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遂判决南粥北面公司向大三环公司给付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份的货款及相应利息,驳回大三环公司要求南粥北面公司支付2014年4月份货款109365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大三环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三中院经审理认为,大三环公司与南粥北面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结账方式为支票或转账,在之前的交易期间,南粥北面公司均以转账的方式支付款项,从未支付过现金,而且南粥北面公司对于现金支付的细节无法陈述清楚,并未能向法院提交支付该笔现金款项的财务记账手续,因此不能仅仅从大三环公司的职工荣某在支出凭单上签字就认定南粥北面公司实际支付了4月份的货款。故撤销一审法院关于驳回大三环公司要求给付2014年4月份货款及利息的判项,改判南粥北面公司向大三环公司给付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份的货款及相应利息。

      评析

      随着我国对社会经济活动监督的加强以及公司经营管理制度的完善,在经济往来过程中,公司类法人一般采取转账或票据的形式进行结算,以现金的方式并不常见。在本案中,南粥北面公司是否以现金形式支付过合同价款是审理的重点。

      1.公司类法人之间现金往来的规范要求

      第一,从现金使用范围来看,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对公司类法人使用现金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1.职工工资、津贴;2.个人劳务报酬;3.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4.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5.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6.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7.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8.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据此,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尤其是超过1000元以上的往来款项,并不适用现金支付的方式。本案中,南粥北面公司主张的现金支付金额高达109365元,属于大额资金,用现金支付超过了上述条例规定的使用范围。

      第二,从现金使用财务制度来看,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于现金的支付亦有具体的规定: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开户单位根据需要支付现金,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的,应当如实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并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予以支付;开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收付,账目要日清月结,做到账款相符等。根据上述规范,公司使用现金有严格的财务程序、审核标准和账目管理要求。本案中,南粥北面公司并没有支付现金款项的财务记账手续,仅提交现金支出凭单,不符合上述现金使用的规范。

      2.主张现金支付一方公司类法人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由付款方对现金支付的事实进行举证。如果公司对现金支付的细节无法陈述清楚,则不能认定公司支付了现金。本案中,南粥北面公司财务人员拒绝到庭陈述相关细节,除提交现金支出凭单外,对现金支付的其他细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南粥北面公司并未完成其应当完成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公司类法人的交易习惯

      如果双方对发生的交易支付方式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导致纠纷的产生,那么在审理过程中应考虑相关行业规范的同时,还应考虑双方的交易习惯。在本案中,南粥北面公司与大三环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结账方式为支票或转账,并未约定用现金支付。而且在之前的交易期间,南粥北面公司均以转账的方式支付款项,从未支付过现金。因此,无论从合同约定还是从双方的交易习惯上来看,南粥北面公司向大三环公司支付现金的可能性较低。

      本案案号:(2014)朝民(商)初字第36497号,(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4302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蒋  巍  吴可加
[责任编辑:法治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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