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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兄妹坠楼案:不宜追究兄妹坠亡家长刑责

2017-03-19 11:52:10

消息来源:中国法治 评论
2月27日晚9时左右,天津大悦城南开店4楼中庭,两个孩子坠楼当场身亡。据目击者及民警表述:事发时两名2、3岁小孩均由孩子家长抱着,在靠近中间玻璃围栏天井处,没抱住孩子,一个孩子坠楼后,家长想要去拉孩子,结果失手导致另一个孩子也掉到负一层,孩子的父母各守着一个孩子的尸体,跪着在那哭。商场的围栏高度约1.3米,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若不是家长抱着小孩,难以发生跌落事故。

关于本案家长是否应该担负刑责,引起公众的争议。法律读库公号推送了马垚的文章《请以法律之名,对家长定罪量刑》,他以法律人的角度,认为应该对那位家长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进行调查、公诉、审判,定罪量刑。

但是,本文认为:本案并非必须要进行施以刑罚。

法谚有云:无罪过即无犯罪。罪过是进行刑事处罚的必要条件,我国刑法将罪过分为直接故意(明知并希望危害后果的发生)、间接故意(明知但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应当预料到危害后果但轻信自己可以避免)、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预料到危害后果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料到)。

如果一个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就意味着行为人必定具备上述四种罪过之一。就本案看,人们通常不认为家长具有直接或间接故意,争议主要是过失还是意外。如果是过失,就需要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责,如果是意外,则是无罪。

从过失的角度而言,我们需要确定的是,家长抱着小孩在栏杆边缘行走是不是一个危险行为。如果是,那么家长就有“应当”的注意义务,因为其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造成小孩死亡的,当然应该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责任。一般而言,家长抱着小孩在栏杆边缘并不会增大小孩掉落的可能性,但会增加掉落所造成的伤害。就本案而言,刑法所要求的罪过,其主要关注点应当是抱小孩行为的危险性,而不是掉落之后可能造成的后果。

长的行为增加了小孩掉落之后造成的伤害,在法律的定性上,如在刑法罪过和民法过错两者中选择,本文觉得认定为民法过错更为适当。

我们能够用录音记录下一个人说过的话,也能够用录像记录下一个人做过的事,但从古到今找不到记录内心想法的工具或者手段。常言道,知人知面不知心,在刑事实务中,认定罪过是一件有难度的事情。

有时候,我们做事情颠三倒四,去菜市场的时候,一会想买白菜,一会想买萝卜,结果被鱼贩一阵吆喝,买了两条鲫鱼回来。

在刑事案子中也差不多。如在一个故意杀人案中,罪犯是一个老实巴交的打工者,他的老婆与人勾搭上了,现场捉奸了几次。事情一直未得到解决,甚至,姘夫还威胁要打他一顿。最后一次捉奸的时候,他带了把菜刀,把姘夫堵在了幽会的小屋子里,像切萝卜一样地往姘夫头上乱砍一通,他老婆则乘机跑了出去。

这位打工者在笔录中说:我当时想把他砍死,一命抵一命算了。姘夫被砍好多刀之后,才找到机会夺门而出。这位打工者看到他跑了出去,这时气也消了不小,就没再追砍他,直愣愣地站在工厂发货室门口,被害人也被后来赶到的厂老板送到了医院,他以故意杀人罪(轻伤未遂)被判了五年。现在有一个问题:行凶者是希望还是放任被害人死亡?

▐  司法实践中,过失犯的认定也并不简单。

比如说▼:

养老院里有两个六七十岁的老头,因为口角纠纷而打架。而后他们就像两个小孩子打架那般在地上滚打,行凶者的作案工具是拳头和烧水的空水壶——那是他刚好准备去烧水的。被害人在滚打过程中,突然心脏病发作,一命呼呜。

大家在讨论这个案子的时候,最难认定的当然也是主观故意了。如果说他有伤害的故意,那就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了,惩罚起来明显重了,综合凶手一贯表现看,他也没那么坏到那种程度。两个老头这般打架,通常是打到一个人讨饶或者打不动了,而后结束。

若以意外事件定性,感觉被害人死得有些冤。记得这个案子是以过失致人死亡进行定性,话说,若问一个农村老头子会在吵架的过程中是如何想的,估计大多是头脑发热后连他自己都搞不明白的一笔糊涂账,至少他不会用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去指导他的打架行为。

本案两个小孩是先掉落了一个,家长想去抓的时候导致另外一个也掉落。关于第一个小孩的掉落,如上文中所说,应认定为民法过错更为妥当。至于第二个小孩的掉落,看起来更像是应激之下发生的一场悲剧。

如果不是家长本能地想去抓第一个小孩,那么第二个也就不会掉下去了;如果先把第二个小孩放地上,那么,也就没了试图抓住第一个的机会。

对于过失犯而言,要防止从结果倒推罪过的做法,也即只要出现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就认为行为人具有刑法上的过失,而应根据案件本身的情况与证据,独立地进行评判是否具有刑法的罪过。单以目前披露的情况看,本案认定家长有罪过较为牵强,对其加之以刑罚也不适宜。

即使没有刑罚,因为两个小孩的去世,也已经是这对夫妇最为悲痛的事情了,这样的教训已经足够了。如果让这对悲痛欲绝的夫妇再去坐几年的牢,更像是往伤口上撒盐,只不过是让他们痛得更彻底罢了。

有的人认为,未成年人监护失职(疏忽)行为应该“入刑”,这种做法不仅在实践上认定有困难,也会产生很大的刑罚副作用。同时,刑法通常只能提供反向行为指引,指示人们哪些事情不能做,却难以告诉人们这个事情该怎么做,因此,其在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不是万能的,而是会受到各种限制的。这些伤害行为的减少或者避免,关键不在于刑罚的震慑,而是要依靠家长对儿童安全的重视,并付诸于日常行为中。

[责任编辑:法治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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