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能让罪犯矫正表现得到及时的反馈和认可,并在刑罚执行变更措施上有所区别,进而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不但是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职责,也是刑法正义价值的体现,更是设置刑罚执行制度之目的所在。在矫正过程中,应赏罚分明,融入更多的人道主义情怀,而非机械地执行刑罚,不关心刑罚之目的,不追求刑罚之价值。我们认为,刑罚执行的人道化有如下实现路径:
立法上松绑
俗话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同样道理,刑罚执行机关如果对刑罚执行变更只有建议权,而无实质的决定权,其职能便无从发挥。执行人员即使想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也会因无权或越权而被搁置,机械地执行刑罚便是他们的最佳选项。
为了克服这种僵化的刑罚执行方式,立法上应赋予刑罚执行机关更多的刑罚执行变更的决定权,让执行机关有更大的空间去发挥自身的职能,进而实现刑罚之目的。实践中,虽有健力宝原董事长张海、广东省江门市原副市长林崇中等在刑罚执行中被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的案件,但刑罚执行过程中此类违规、违法乃至犯罪现象毕竟是极少数。况且,在我们这样一个罪犯动辄百万计的大国,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出现少量特权案件也不足为奇。相信只要明确职责,强化监管纪律,此类现象便会得到有效控制,所以不能因噎废食地绝对排斥刑罚执行机关变更执行刑罚的决定权,以致无法充分彰显刑罚之目的,难以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
执行中权责分明
监管人员因身临监管第一线,直接掌握罪犯的犯罪事实及矫治情况,对罪犯是否达到刑罚变更的条件最为了解,因此应享有变更刑罚的实质决定权。不过,刑罚变更应建立在明确的考核细则,并向社会公开,接受有权机关监督的基础之上。对于监管人员提出变更刑罚执行变更的建议权,审判机关应以形式审查为主,没有发现违法、犯罪情形就应同意监管人员的建议。易言之,这种建议权对罪犯刑罚变更具有实质性的影响,没有相反的证据就不应推翻。当然,监管人员在享受权力的同时,也应承担责任,应依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立办案质量终身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如果发现监管人员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而对不应当假释、减刑的人员提出假释、减刑建议的,监管人员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有人可能担心,监管人员有了更大的刑罚执行变更决定权,便会以权谋私、以身试法。
事实上,以往之所以出现监管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是因为其权力过大,而是权责不明所致:一方面,监管人员没有刑罚变更的决定权,往往是集体决定,且最后的决定权归属于法院。这种权责不明的管理体制难免会给某些监管人员以可乘之机,成为其推脱和逃避责任的借口;另一方面,一旦出了问题,执行机关及其主要领导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往往想尽办法加以掩盖。权责明确则可以在相当程度上避免此问题,因为不会有人甘于对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也不敢冒险去替他人掩盖。另外,刑罚执行机关的绝大部分工作人员依然是值得信赖的,是刑罚执行工作责无旁贷的主体,而不应成为我们防范的对象。
变被动执行为主动执行
刑罚的执行并非看住罪犯不出事、等待刑满释放那么简单,它是以矫正罪犯进而实现刑罚的效率、秩序、正义和自由价值为目标,是一个以罪犯为中心并由多方参与的矫正过程。积极的执行理念往往会形成矫正的合力,带来正向的刑罚执行效果。
刑罚执行应当遵循个别化原则,需要对不同罪犯有针对性地予以矫正,避免单一矫正模式,力求实现刑罚之目的,发挥刑罚的矫正作用,而在矫正过程中切实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则是其最基本的要求。
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往往因怕承担责任、担心罪犯逃跑等原因而剥夺其探视的权利,将拘役刑执行成有期徒刑。其实,被判处拘役刑的犯罪分子所犯的都是情节较为轻微的罪行,为了避免刑罚的副作用,刑法明确赋予了他们探视的权利。如果执行机关规避刑法的规定而牺牲拘役犯的探视权,那么拘役刑执行就会有失正当性。强调对罪犯合法权益的保障,可以让他们在体认刑罚严厉性的同时也能感受到刑罚的人性化和执法者的人文关怀,积极接受和配合矫正工作,使刑罚效能得到最大发挥。如果刑罚已经达到执行效果,就应考虑变更刑罚执行措施。
总之,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要不断优化刑罚执行制度,适应和更新刑罚执行理念,对罪犯施以人文关怀,摒弃被动、僵化的刑罚执行方式,展现刑罚执行的活力,形成矫正合力,使刑罚执行工作更为契合社会进步和法治发展之时代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