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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笑侠:解决人案矛盾必须确立司法有限主义

2016-11-06 13:47:22

消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评论

近年来,司法改革推进中,案多人少矛盾达到了高峰。推行立案登记制,自然产生了案多的问题。法官员额制,自然出现人少的问题。两者同时推进,使案多人少的矛盾急剧浮现。

然而“案多人少”并非目前出现,而是由来已久,是上世纪90年代末以来的持续性问题。案多有多方面原因,诸如市场活跃、诚信危机、网络密集、人口流动、治理失灵,但归根结底是社会转型带来的制度断裂,由此引发社会矛盾集中爆发。

以上海第一中级法院为例,1995年建院,1997年收案突破万件,之后每年呈增长态势,2007年突破2万件。2015年收案25850件,2016年1至9月达到20780件,同比上升10.41%。该院10年内法官人数增长率不到22%,而案件增长率超过45%。

如何引导朝野树立正确的司法诉讼观念,朝着“有限司法”或“司法有限主义”的正确方向行走?这个问题已经成为我国司法理论的主要任务。

案多人少的矛盾不是中国特有的,也不是临时性的、阶段性的。而是司法的普遍现象。西方发达国家也客观上存在这样的问题,但由于司法观念影响和审判制度安排比较合理,才没有成为急剧冲突的基本矛盾。

司法中的案多人少,从现象上看是数量问题,本质上是司法职业性和诉讼大众性之间的矛盾。在职业性角度看,法官当然是少数人,是精英化的职业人员,司法是正义的最后防线。

在大众性的角度来讲,老百姓会把司法看作是权利救济的基本途径,最后防线被理解为唯一防线。何况中国司法的行政化观念还根深蒂固地存在于民众头脑,法院或法官在他们心目中,就是政府父母官,要诉讼包揽一切纠纷,要审判解决一切纠纷。

我们提出司法的职业化、正规化、专业化,同时,民众对司法又有平民化、亲民化和多元化的要求。司法的这对职业性与大众性之间的矛盾,才是“案多人少”背后的核心问题。

从目前各地人民法院探索和采取的缓解措施看,大致包括两种:一是内部机制的创新,二是外部主体的引入。前者包括:繁简分流、科学配置司法资源、庭前会议、庭审为核心的实质化改革、向司法管理要绩效、信息智能化服务,另外也有人提出但尚未实行的,通过诉讼费制度改革,引导当事人选择非诉讼纠纷解决途径。我们倡导多年的ADR,如果不与这个诉讼观念相配套,则只会增加法院的本职工作之外的压力和负担。

外部主体引入,主要包括:1.银行、科技、信息等行业机构力量的引入;2.人民调解员引入;3.法律专家的引入,比如退休司法人员、仲裁员、公证员、法学专家引入法院,进行审前调解。

另外,有人主张把律师以法律援助的形式引入审前调解,但也有担心律师在利益切割上存在困难。

但这些都是解决矛盾的治标之策。案多人少矛盾的根本解决,在于转变观念,确立司法有限主义。要让各级执政者和人民群众认识到,司法功能是有限的。

观察现代司法的有限性,大致表现在:

一是其权力范围有限,态度谦抑,不得逾越法律规则;

二是遵循消极被动原则,尊重个案当事人优先于尊重社会利益,不主动干预社会生活;

三是司法资源有限,无法像行政权那样具有广泛的强制性权力;

四是对抗制程序使司法成为成本最昂贵的解纷方式;

五是司法要保持对社会领域中一些基本规律和现象的遵从,比如在教育和学术案件中,司法对教育和学术的遵从,在医疗卫生等涉及技术性问题的判断时,也要保持这种遵从的态度;

六是司法主体必须遵循职业主义原则,俗称精英主义,法官只是少数人。

由此可知,司法有限性这个特征是显而易见的。西方有一个司法传统叫judicialminimalism,可译为最低限度主义又称“司法底度主义”,也可称为“司法最小主义”或“司法极简主义”,和司法谦抑主义有一定的关联,它与司法权消极论理念也密切相关。

据桑斯坦在其《就事论事》中所阐述,该词包含三层含义:一是指量度最小,二是指程度最低,三是指尺度最窄。

所谓“最小量度”,主张司法受案数量应当减小到最低,即汉语所谓“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克制态度。“最低程度”要求,司法对政治权力运行及社会领域自治的干预,应尽可能收缩,不必对法官寄予过高的期望,但也不排斥司法对国家与社会权力的适当干预。“最窄尺度”倡导司法着眼“个案正义”,做到判决的所谓“单狭”和“普浅”。

司法本质上还是属于国家权力中最消极中立的有限权力,不适合过度地强调和发挥社会功能,而是要强调其法理功能,即在个案中发挥辨是别非功能、释法补漏功能,以及维权护益、控权审规和定罪量刑等功能。

随着司法改革深入推进,必须确立一种中国特色的“司法有限主义”理论和观念。

[责任编辑:法治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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