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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守望者

2017-12-24 09:40:53

消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评论

未成年人抚养相关民事案件司法实践中,应遵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意见,严格审查调解协议内容。

多年来我国离婚率连续递增,随之引发子女抚养、抚养费、变更抚养关系等未成年人抚养相关民事案件数逐年攀升。目前,未成年人抚养相关民事案件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两个问题需要注意:以执行为导向的审判倾向、“完全迁就当事人意思”的调解理念。

未成年人由谁直接抚养是父母争议的焦点之一,法官面对此问题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在一些司法实践中,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未成年人且分歧无法调和时,法官往往倾向于维持现状,判由正在抚养未成年人的一方直接抚养,即便另一方直接抚养对未成年人显著有利。不能造成执行难或执行不能,避免激发矛盾,是法官的内心考量。这种以执行为导向的判决,导致由衡量多重因素决定由谁直接抚养未成年人,异化为“谁掌控谁直接抚养”。于是,一方趁另一方不备把未成年人骗走,次日即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案例,并不鲜见。

自愿调解达成一致协议的方式,解决未成年人抚养相关问题,利于当事人取得共识,减少分歧,弱化、消除矛盾,维护和睦家庭关系,保持社会稳定。因此,法官处理案件时,多会完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实现案结事了,但却缺乏对协议内容的严格审查。司法实践中,一方为增加直接抚养未成年人的几率,作出不要求另一方负担抚养费的意思表示,换取另一方同意。因是调解结案,法官也往往欣然确认。实际上在协议制定及确认过程中,没有评估直接抚养一方的抚养能力是否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要费用,亦未注意到未成年人的实际需求。未成年人成为案件的局外人,权益被父母及法官忽视。

深究这些问题原因,是由于法官在法律价值取向上偏重于秩序价值。“谁掌控谁直接抚养”的潜在规则,能避开执行难题及当事人缠访、闹防,可谓对法律秩序价值的极致追求。对法官自身而言,一个难以执行的判决,可能招致当事人不满,引来骚扰、投诉、上访,甚至人身安全之虞。然而对于确有理由直接抚养未成年人的一方及未成年人而言,却缺少正义。实际上,自由、正义、价值作为法律的三个主要价值,正义与秩序存在冲突时,正义优于秩序,此乃法所以为“良法”之必然;法律对未成年人抚养的执行,亦有完备的规定。

解决上述问题,应遵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意见,严格审查调解协议内容。

要遵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应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抚养人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遵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妥善解决未成年人抚养问题。法官须认清案件的复杂性与特殊性,运用法学、心理学等专业知识及司法实践经验、交流沟通技巧,营造亲和的庭审氛围,积极引导未成年人表达诉求,分割财产向抚养未成年人一方倾斜,保护未成年人个人财产,申明父母监护职责,强调父母探视权,维系父母亲权,持续关注未成年人权益落实,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的生活、教育、医疗及财产权益。

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意见。抚养纠纷对未成年人来说具有被动性,成讼后,父母就抚养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经法官确认即可,过程却极易漠视未成年人的意见。在不伤害未成年人前提下,无论父母对抚养问题有无争执,均应保障未成年人知情、参与、表达的权利,充分考虑未成年人意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生活教育水平的改善,未成年人成熟程度、认知水平明显提高,法律已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起点由十周岁降至八周岁。法官考虑未成年人意见时,也应充分考虑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意见,而非目前司法解释规定的十周岁以上。基于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已经完成学前教育,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法官有限度考虑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意见亦未尝不可。

要严格审查调解协议内容。抚养未成年人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司法解释虽允许父母协议约定未成年人由一方抚养,另一方不支付抚养费,但该规定有限制条款,要求法官依职权审查协议内容。法官应就调解协议正当性发起家事调查,走访父母的亲戚、邻居、单位、社区或村委会,了解父母品行、名誉、犯罪记录等,查明父母经济状况、抚养能力、未成年人需求、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教育水平等。根据调查情况综合评估,严格审查调解协议内容,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坚决杜绝“一调了之”现象。

身处我国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第一线的法官,应创新审判思路和方式方法,关切未成年人身份、人格、情感、财产利益,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最坚实的司法后盾,做他们合法权益的守望者。

[责任编辑:法治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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