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谦抑性原则何以丈量法定犯的边界:对玉米案等案件再思考

2017-03-19 11:54:37

消息来源:中国法治 评论
    刑法理论上将犯罪分为自然犯与法定犯,自然犯是指在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同时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传统型犯罪,如刘邦“约法三章”所提及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盗窃等罪行,普通民众根据伦理道德常识就能认识其社会危害性及刑事违法性。

    法定犯(又称“行政犯”)是指侵害或者威胁法益但是没有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现代性犯罪,如非法经营罪、销售假药罪、逃税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危险驾驶罪等,此类犯罪系国家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而将原本并不违背基本伦理道德标准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普通民众仅凭常识难以判断其行为性质,特别是难以预见其触犯刑律。随着法定犯的增设,在给民众更多公共秩序保障的同时,加剧了现代社会中公权力扩张与公民自由受限之间的“紧张”关系,也导致对此类犯罪的司法认定以及社会认知存在诸多争议,而“谦抑性”原则便成为刑事司法过程中调和及化解此类冲突的当然选择。

    所谓谦抑性原则(又称必要性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只有在刑法适用确属必要且无其他适当方法予以替代的前提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它不仅是一项立法原则,同时也是一项司法原则。中国古代先贤就提出过“明德慎刑”、“法令滋彰而盗贼多有”等主张,可见中国法制史上一直传承着注重刑法谦抑性的人文“血脉”。至近代,谦抑性原则由西方思想家深刻阐释并逐渐被奉为立法、司法之准则,也诞生了许多论证刑法“谦抑性”原则法哲学基础的著名论断,如德国法学家耶林警言:“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英国法理学家边沁强调“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等。诚然,刑法是较其他法律更为“锋利之剑”,法定犯处罚范围的扩张也必然要有所克制。而谦抑性原则,正好具备平衡“刑法规制”与“公民自由”之间矛盾冲突的“先天优势”,其在法定犯司法裁断过程中的作用和意义尤为重大。

   笔者试以近年来广受关注的内蒙古王力军非法经营玉米案(以下简称“玉米案”)、天津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以下简称“汽枪案”)、黑龙江鲍凤山等人非法运输珍稀野生动物案(以下简称“猕猴案”)、湖南陆勇销售假药案(以下简称“假药案”)例,浅议如何以“谦抑性”原则来准确丈量法定犯“罪与非罪”的“边界”。

    一、谦抑性原则介入法定犯“罪与非罪”冲突的特定缘由

    单从刑法理论上分析,法定犯的认定仅需要根据法律来判定其违法性即可,看似比自然犯的认定更为简单,但法定犯原本是在公民伦理道德常识之外另行设定“刑法规范”与“公民自由”的分界线,由于法定犯法律条文的抽象性、对公民自由规制的超道德性、社会关系的复杂性等因素,便给法定犯的裁断留下来诸多的“边界纠纷”。法定犯的认定并非想象中那么简单的根据法条“照本宣科”、“对号入座”,不仅经常会遇到法与道德的冲突,也会常有对法条自身理解的分歧,而在一些处罚对象特殊、行为性质特殊的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这也为“谦抑性”原则的介入开辟了广阔空间。上述四起特殊案例,便会使司法人员在裁断案件自然而然的考虑到谦抑性原则的适用。  

(一)特殊的案件主体。

“玉米案”中的王力军是农闲时从粮农手中收购粮食卖到粮库、赚取约每斤3分钱差价的普通农民。“汽枪案”中的赵春华是为生计奔忙,摆个小摊赚些小钱的“邻家”大妈。“猕猴案”中的鲍凤山等人是世世代代以耍猴为生的河南新野民间艺人,农闲时按照传统习惯带着自家训养的猕猴外出讨生活。“假药案”中的陆勇虽是一名私营企业主,但因身患白血病而不堪药价重负,只好从境外购买廉价药“续命”并为众多白血病友代购此类药品。这四起案件的处理,不仅影响到个案当事人的罪与非罪,更与其所属社会群体的命运息息相关——赚点“辛苦钱”的粮贩子们还能不能继续养家糊口的生意?从小就印象深刻的街边“汽枪打靶”摊贩是否将被整体取缔?民间祖传的新野猴戏是否会因触碰刑律而逐渐消失?不堪高价药重负的白血病患者们是否能在“生存”与“违法”之间做出“最好的选择”?

面对这些“一不小心”游走在犯罪边缘的普通百姓,以及他们身后同样面临犯罪风险的“弱势”群体,谁都能意识到应该慎用这把“双刃之剑”。

(二)特殊的行为性质。

这四起案件如以犯罪论处,虽执法效果“不甚理想”,但其刑事违法性却都“有据可查”。

1、玉米案”中,无证照收购粮食在案发地较为常见,既能增加农民收入又能有益于粮食市场运行。

但是,国家粮食局《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国粮政〔2004〕121号)第8条规定“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或年收购量达到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3年5月31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41条第1款规定“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2)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3)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王力军收购玉米的经营数额达21万余元,也以超过5万元的立案标准。在上述依据中,有人对国家粮食局的规定是否属于“国家规定”提出质疑,但国务院的规定也明确粮食收购需要有相应资格,当时一审判决认定王力军的行为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确有根据。后来《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于2016年9月14日被废止,国家粮食局2016年11月新出台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规定,农民、粮食经纪人、农贸市场粮食交易者等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需办理粮食收购资格。但是这已是王力军案一审判决生效之后,2016年4月15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认定王力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两万元。因是缓刑判决,王力军没有提出上诉。

2、“汽枪案”中,因生活窘迫而摆设小摊的赵春华,很难想象她有持枪违法乱纪的“恶意”。

但是,其明知所持枪形物具备一定杀伤力且不能通过正常途径购置,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9支枪形物中的6支为能正常发射、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尽管有人质疑枪支鉴定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而这已经超出司法人员的个案裁断范畴。

3、“猕猴案”中,在河南新野传承千年的民间猴戏已被列入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养猴、训猴、耍猴是当地风俗。

但是,鲍凤山等人未办理任何证照将6只猕猴从河南新野运至黑龙江省等地演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附表名录的规定猕猴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非法运输6只已属情节严重。

4、“假药案”中,陆勇代购的印度仿制药经其本人和众多患者服用后,疗效不亚于瑞典正牌药,而相比其药价却极为低廉,因病致贫的白血病患者被逼无奈才委托陆勇采取这一自救行为,许多患者因此得以续命。

但是,刑法第141条第2款规定销售假药罪中的“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48条规定“按假药论处”的情形,包括“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陆勇代购的大量印度仿制药虽有真疗效,但确系《药品管理法》所规定未经批准、检验而进口的“假药”,侵害了我国正常的药品管理制度。

上述四起案件的行为人都有各自情有可原的“苦衷”,对其行为进行刑事惩罚也未必是立法的“初衷”。如果仅以“冷冰冰“的法条将他们送进监狱,除了彰显刑法的严酷之外,一点也不能增进甚至还会有损民众对法的信仰。这时,司法人员还应机械的“依法办事”吗?而要体现法律的“温度”,离不开谦抑性原则的指引。由此看来,法定犯的裁断也是一门“技术活”,绝不是粗略查看一下法条,结果便能一目了然。

二、谦抑性原则弥合法定犯“罪与非罪”冲突的司法路径

 法定犯系出于特定的行政、经济管理目的而设立,其刑事违法性也以违反相关行政法、经济法为前置条件,而自然犯在具备刑事违法性之外并无双重违法的要求;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法定犯的类型亦经常随之作出调整,或增设、或废除、或变更,如97刑法废除投机倒把罪、“修九”增设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等,而自然犯的类型却相对稳定。

由此可见,谦抑性原则在法定犯裁断过程中的运用,应当把握法定犯的上述特征,即注重其特殊目的性、双重违法性以及对社会复杂现象的适应性,以严谨的思辨逻辑和对立法意图的深刻理解来诠释法律条文,弥合“罪与非罪”的边界纷争。

(一)谦抑性原则实现路径的个案差异。

上述四起案件都引发了媒体的广泛热议及高层关注,都有着“过山车式”的诉讼经过,也都在谦抑性原则的指引下对法定犯的立法目的、违法前置条件以及对具体问题的适应性等作出了相应的司法判断,但各有不同的裁断结果,也体现了不同司法人员在调和罪与非罪或规范与自由的“边界冲突”时各自的“谦抑主张”: 

 1、“玉米案”中对“市场”的充分顺应,就“口袋条款”作出严格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就该起基层法院裁判的案件作出再审决定,指令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最高法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适用应当特别慎重,相关行为需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且要具备与前三项规定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严格避免将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当作刑事犯罪来处理。就本案而言,王力军从粮农处收购玉米卖予粮库,没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且不具有与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前三项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不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巴彦淖尔中院于2017年2月17日改判王力军无罪。

2、“汽枪案”中对“管制”的有限调和,以“改判缓刑”体现相对合理。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以赵春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二审判决,认定赵春华明知其用于摆摊经营的枪形物具有一定致伤力和危险性,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而擅自持有,具有主观故意;其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6支,依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到赵春华非法持有的枪支均刚刚达到枪支认定标准,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目的是从事经营,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较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二审庭审期间认罪、悔罪,对其量刑依法予以改判,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上诉人赵春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3、“猕猴案”中对民俗的适当让步,在“违法确认”同时网开一面。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以非法运输珍稀野生动物罪判决鲍凤山等人免予刑事处罚,鲍凤山等人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林区中级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二审判决,认定鲍凤山、鲍庆山、田军安、苏国印在未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运输证明的情况下,将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猕猴从河南省新野县携带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违反了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关于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的规定。但4名上诉人利用农闲时间异地进行猴艺表演营利谋生,客观上需要长途运输猕猴,在运输、表演过程中,并未对携带的猕猴造成伤害,故4名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故改判无罪。

4、“假药案”中对生命的高度尊重,将“价值考量”与“技术分析”结合彰显司法理性。该案经湖南省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4年4月15日以陆勇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销售假药罪向沅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2日对陆勇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销售假药罪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陆勇经传唤不到案,沅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裁定中止审理,次日对陆勇作出逮捕决定。2015年1月10日, 陆勇被执行逮捕。同月27日,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同月29日,由该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作出绝对不起诉处理,并制作了详细具体、论证充分的“不起诉释法说理书”。该案“释法说理书”中指出,陆勇的行为是买方行为,并且是白血病患者群体购买药品整体行为中的组成行为,寻求的是印度赛诺公司抗癌药品的使用价值,不是销售行为,不构成销售假药罪。陆勇为用于代购药品结算而有购买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陆勇的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触及到了国家对药品的管理秩序和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但其行为对这些方面的实际危害程度,相对于白血病群体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来讲,是难以相提并论的。此案中的问题,完全可通过行政的方法来处理,如果不顾白血病患者群体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对陆勇的上述行为运用刑法来评价并轻易动用刑事手段,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二)谦抑性原则实现路径的共性特征。

四起个案因为案情特殊而将谦抑性原则的适用差异呈现得更为明显、更为尖锐,不同的案件裁判的理据、把握的尺度、追诉“刹车”的程序都不尽相同。但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从中发现谦抑性原则运用于法定犯裁断实的共性特征:

   1、谦抑性原则用于法定犯裁断,虽不要求进行道德考量,但绝不能抛弃价值判断。在司法实践中从立法目的出发进行价值考量以准确诠释法律,并不是以道德代替法律,这还是体现谦抑性原则的最典型特征。任何一个执法者想必都能理解四案中被追诉对象的苦楚,“玉米生意”是当地群众广泛从事的“大众产业”,“汽枪摊位”是从他人手中才接过来两个月且并非独此一家的“旧营生”,异地耍猴是自东汉以来新野民间艺人们维持生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购“假药”是为病友重燃生命之火的救命义举,当其行为似乎触碰法网却深感其情可悯时,究竟如何裁断?在此情形下,司法又如何坚守谦抑品格、彰显人文关怀?当执法者挥舞法律之剑后,不但没有伸张正义的成就感,反而有良心不安的忐忑,到底是法律本身有问题还是执法者对法律的理解有问题?

西方有句法谚“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如果解读法律的结论与公众的基本善恶标准背道而驰,那只能说是执法者的“任性”理解制造“恶法”,以强人之所难、逆民之所愿的执法意见,扭曲法律的本意,破坏公众对法律的信仰。上述四起案件,三起作无罪处理、一起作缓刑判决,尽管有人仍对案件改判的滞后性、不彻底性提出质疑,但我们仍可看到了对法律价值的本质追求在法定犯的认定过程中产生了重大影响,而最终的司法裁判也没有简单“盲从”于民意舆情、道德评价的影响,仍是在法定框架内作出审慎的裁判。

 2、谦抑性原则用于法定犯裁断,也只有进行时,没有完成时。四起案件中我们都看到了司法裁断的审慎,都在尽力恪守谦抑性原则诠释法律,切实尊重广大群众的法感情,尽量为法定犯的罪与非罪划定最科学的界限。如在“假药案”中,判定白血病患者间互助救命的代购药品行为,系谋求药品使用价值的购买行为,不属于销售假药犯罪意义上的“销售”行为。但当这四起案件尘埃落定之后,但我们发现仍有些问题值得深思:

(1)“玉米案”中,最高法强调“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种类需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且要具备与前三项规定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但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负面清单”是否足够明确、相当性的认定标准又存在多大“自由裁量”空间?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指出,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而法院系统的逐级请示制度,又是否能够及时有效的确保“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呢?

(2)“汽枪案”中,赵春华案以维持定罪改判缓刑的“折中”方式来解决,而类似案件却有着不同的处理方式。2012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曾办理的两起非法买卖枪支案,案件当事人系玩具经销商,将枪状物当作玩具枪售卖,但经鉴定其所出售物系枪支,此两案经向上级检察机关请示后,以无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买卖刑法意义上枪支的故意为由作存疑不起诉处理(案件信息源自于于2017-02-21京华网:揭秘京版“摆摊大妈涉枪案”同样认定为真枪 检方为何选择不起诉)。同理,赵春华是否具备持有刑法意义上枪支的故意、是否具备非难可能性、是否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等方面均有待深入研究。试想,如果赵春华的刑罚档次必须超过三年、没有适用缓刑的回旋余地,本案又将如何“折中”处理?

(3)“猕猴案”中,从一审定罪免刑到二审宣告无罪,法院从情节是否显著轻微的社会危害程度上作出了“可罚性”的自由裁量,但“情结显著轻微”的判断过多依赖于司法官员的主观认识,而本案的核心问题——因袭上千年的异地耍猴行为是否属于非法运输珍稀野生动物犯罪意义上的“运输”行为,并无明确的犯罪性质判断。

3、谦抑性原则用于法定犯裁断,虽意义重大,但过程曲折。法律条文的抽象性带来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各种难题,而更抽象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运用过程中更是有诸多困难。这四起案件便是例证,如果没有社会公众广泛关注、没有上级机关甚至是最高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等多重因素,刑事追诉的“车轮”可能依旧向前碾压,个别弱势群体的境遇将更为不堪。虽然案件获得迟到的正义,可司法机关的反思不能依旧迟到。公检法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的相互制约、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法院的审判权威等,都有诸多值得反思的问题。虽然获得迟到的正义,但司法机关的反思不能依旧迟到。如“猕猴案”中的二审法官最终从黑龙江专程赶赴河南新野异地宣判鲍凤山等人无罪,而在这场为保护野生动物而启动的刑事追诉程序中,被侦查机关“保护性”寄养到当地公园的6只猕猴,在当事人获释后去找寻时,竟得知其中1只成年猴已经死亡。

三、谦抑性原则化解法定犯“罪与非罪”冲突的素能要求

贯彻谦抑性原则以准确丈量法定犯的“边界”,最终都要通过高素质的执法者来实现。清末法学家沈家本有句名言:“夫法之善者,仍在有用法之人,苟非其人,徒法而已.……有其法者尤贵有其人矣。大抵用法者得其人,法即严厉亦能施其仁于法之中。用法者失其人,法即宽平亦能逞其暴于法之外。”

此至理名言,亦为今日之良策,而提升执法人员准确把握谦抑性原则的能力,应从以下三点着手:

(一)执法者应存良善之心。

四起案件夹杂着市场需求、民俗传统、社会常态、求生本能与法律制度的现实冲突,不仅考量执法者是否掌握娴熟的司法技艺,更考验执法者是否具备正确的司法价值观。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斯曾说:“法律是善良公正的艺术”,善良与公正皆是法律的精髓,也是法律人理解法律、执行法律时应当具备的品性。对法律的认识并不排斥人类社会基本价值追求的考量,“法律之内,应有天理人情在”。如此,才有司法的人文关怀。执法者理解法律时既要有除恶务尽的严厉,也要有谦抑仁爱的温和,以良善之心探求法律的本意。当某一执法行为可能冲撞社会公众基本的善恶准则,甚至给执法者自身带来者良心上的纠结时,所执行的就“并非法律”。此时“即使名称是法,但如果其中缺少正义理念,它就没有作为法的价值,而是单纯的暴力”。此刻,执法者应深刻反思此类执法行为是否有违立法原意,其执法效果能否引导民众更加信仰法律、崇尚法律。

(二)执法者应通辨识之法。

良善之心可以指引执法者不偏离基本的价值导向,但要在执法过程中解决疑难复杂问题、得出精准司法结论却须通晓辨识之法。所谓辨识之法不单纯是对法律条文、概念等烂熟于胸,还须准确识别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对应关系,“法律人的才能主要不在认识制定法,而正是在于有能力能够在法律的——规范的观点之下分析生活事实。”以“猕猴案”、“假药案”的焦点问题为例:

1、如何理解“运输”行为?

刑法规定的“运输”并非单纯物品位移意义上的运送,应从实质意义上分析:一是耍猴人携带长期训养的猕猴,既无危害野生动物之故意,也未对野生动物产生实质侵害,没有实质侵害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所保护的法益;二是刑法中有多个选择性罪名包含“运输”行为,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等,刑法之所以将运输行为与其他选择性行为设定相同的法定刑幅度,应是认为此类“运输”行为与其他选择性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因此,一般情况下“只有与走私、贩卖、制造具有关联性的行为,才宜认定为运输”,而本案耍猴人携带猕猴的行为显然与非法买卖无关。执法者应严格区分生活概念与刑法概念。 

2、如何认识“销售”行为?

“所谓销售即卖出(商品)。正如检察机关“释法说理书”所论述,在经济学上,销售是以货币为媒介的商品交换过程中卖方的业务活动,是卖出商品的行为,卖方寻求的是商品的价值,而买方寻求的则是商品的使用价值。全面系统分析该案的全部事实,陆勇的行为是买方行为”,而不是销售行为。销售与购买、行贿与受贿等均属对合性行为,对合性行为虽有相互关联,但其与共同犯罪行为有本质区别:一是客观上,对合性行为双方各自独立且仅是互为行为对象,而共同犯罪人依据各自分工相互配合指向共同犯罪目标;二是主观上,对合性行为双方均为单方自主意志主导下的相互沟通,而共同犯罪人则形成了可以支配共同行为的的犯意联络;三是法律后果上,对合性行为双方仍分别享受行为收益、各自承担行为后果,而共同犯罪人则共同对行为结果负责。因此,陆勇为病友代购印度公司假药,与印度公司系对合性关系,而非共同犯罪,且其代购行为并未从病友处谋利,亦无独立的转卖谋利行为,其行为不构成销售假药罪。执法者应当具备在错综复杂的案件事实中把握关键节点,并及时准确找到“恰当”规范进行比对的“归入能力”,而这种判断力需要一定的“悟性”支撑,需要司法经验的传承教导,更需要自身旷日持久的实践磨砺。

(三)执法者应有担当之志。

司法是守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就应当是最坚实的屏障,而担当之志是铸就这一屏障的“脊梁”。要有敢于主动回应社会关切、直面疑难复杂问题、坚决捍卫公平正义的司法自觉、司法自信与司法自律,特别是要客观评价和处置自身存在的问题,不应辜负人民群众对公正司法的殷切期望,而不是等待舆论炒作之后才被动应对。如此才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个案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法治之路依然任重而道远,“玉米案”等案件是法治进程中不容忘记的前车之鉴!我们应牢记杜牧在《阿房宫赋》中的警示“秦人不暇自哀,而后人哀之;后人哀之而不鉴之,亦使后人而复哀后人也。”愿此类教训越来越少,愿法治的明天越来越好!

[责任编辑:法治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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